吉林农业大学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

吉林农业大学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学位与研讨生教育质量,做好学位受权点合格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施行方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中的学位受权点是指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批准的能够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

第三条  学位受权点合格评价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准绳,坚持底线思想,以研讨生培育和学位授予质量为重点,学科条件保证与人才培育质量提升相统一。

第四条  学位受权点合格评价是我国学位受权审核制度和研讨生培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分为专项合格评价和周期性合格评价。

(一)新增学位受权点取得学位受权满3年后,均应当承受专项合格评价。

(二)周期性合格评价每6年停止一轮次,每轮次评价启动时,取得学位受权满6年的学位受权点和专项合格评价结果到达合格的学位受权点,均应当承受周期性合格评价。

第五条  周期性合格评价分为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价和教育行政部门抽评两个阶段,以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价为主。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每轮次评价第1年底前确认参评学位受权点,确认名单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于第5年底前完成自我评价;学位受权点未确认参评或未展开自我评价的情形将作为肯定周期性合格评价结果的重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在每轮次评价第6年展开抽评。

第六条  博士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施行,硕士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施行。军队所属学位授予单位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由军队学位委员会组织施行。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根本条件为启动当期评价时正在执行的学位受权点申请根本条件。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价为诊断式评价,是对本单位学位受权点建立程度与人才培育质量的全面检查。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全面检查学位受权点办学条件和培育制度建立状况,认真查找影响质量的突出问题,在自我评价期间持续做好改良工作,凝练特征。鼓舞有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将自我评价与自主展开或参与的相关学科范畴具有公信力的国际评价、教育质量认证等相分离。

第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价根本程序

(一)依据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根本条件、学位受权点自我评价工作指南,分离本单位和学位受权点实践,制定自我评价施行计划。

(二)组织学位受权点停止自我评价,应树立有学校特征的自我合格评价指标体系,对师资队伍、学科方向、人才培育数量质量和特征、科学研讨、社会效劳、学术交流、条件建立和制度保证等停止评价。把编制本单位《研讨生教育开展质量年度报告》和《学位受权点建立年度报告》作为自我评价的重要环节之一,贯串自我评价全过程。《研讨生教育开展质量年度报告》和《学位受权点建立年度报告》经脱密处置后,应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发布。

(三)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数据规范,定期采集学位受权点根本状态信息,增强对本单位学位受权点质量状态的监测。

(四)组织校内外专家经过查阅资料、现场交流、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学位受权点展开评议,提出诊断式意见。专业学位受权点评议专家中,行业专家普通不少于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依据专家评议意见,提出各学位受权点的自我评价结果,自我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作出自我评价结果所根据的规范和请求不得低于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根本条件。对自我评价“不合格”的学位受权点,普通应在自评阶段完毕前完成自主整改,整改后到达合格的按“合格”上报自我评价结果,达不到合格的按“不合格”上报自我评价结果。依据各学位受权点评议结果和整改状况,构成《学位受权点自我评价总结报告》。

(六)每轮周期性合格评价的第3年和第6年的3月底前,应当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参评学位受权点截至上一年底的根本状态信息。

(七)每轮周期性合格评价第6年3月底前,向指定信息平台上传自我评价结果、自我评价总结报告、专家评议意见和改良倡议,以及参评学位受权点连续5年的研讨生培育计划。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抽评根本程序

(一)抽评工作的组织

抽评博士学位受权点的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肯定,拜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下简称学科评议组)和全国专业学位研讨生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学位教指委)组织评议。抽评名单肯定后,应通知有关省级学位委员会、专家组和学位授予单位。抽评硕士学位受权点的名单及其评议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分别组织。

(二)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我评价结果为“合格”的学位受权点范围内,按以下请求肯定抽评学位受权点:

1. 抽评学位受权点应当掩盖一切学位授予单位;

2. 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被抽评选例不低于被抽评范围的30%,现有学位受权点数量较少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视详细状况肯定抽评选例;

3. 评价周期内有以下情形的,应加大抽评选例:

(1)发作过严重学术不端问题的学位授予单位;

(2)存在人才培育和学位授予质量方面其他问题的学位授予单位;

4. 评价周期内学位论文抽检存在问题较多的学位受权点。

(三)评议专家组成

学科评议组、专业学位教指委和省级学位委员会设立的评议专家组(以下统称专家组),是展开学位受权点评议的主要力气。每个专家组的人数应为奇数,可依据评价范围内学位受权点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详细状况,增加同行专家参与评价。评议实行本单位专家逃避制。

(四)专家组制定评议计划,肯定评议的根本规范和请求,报担任抽评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知受评单位。抽评的根本规范和请求不低于周期性合格评价根本条件。

(五)评议方式和评议资料。专家组应依据本方法制定议事规则。专家评议以通讯评议方式为主,也可依据需求采用会议评议方式展开。评议资料主要有《学位受权点自我评价总结报告》、学位受权点根本状态信息表、学位授予单位《研讨生教育开展质量年度报告》、《学位受权点建立年度报告》、近5年研讨生培育计划、自评专家评议意见和改良倡议,以及专家组以为必要的其他评价资料。

(六)评议结果。每位抽评专家审议抽评资料,对照本组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规范,对学位受权点提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评议意见,以及详细问题和改良倡议。专家组应汇总每位专家意见,依照专家组的议事规则,构成对每个学位受权点的评议结果。全体专家的1/2以上(不含1/2)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受权点,评议结果为“不合格”,其他情形为“合格”。

博士学位受权点的评议状况、评议结果及可能产生的结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详细改良倡议由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向受评单位反应,并在规则时间内受理和处置受评单位的异议。硕士学位受权点评议的相关状况、评议结果及可能产生的结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详细改良倡议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向受评单位反应,并在规则时间内受理和处置受评单位的异议。

(七)学科评议组、专业学位教指委和省级学位委员会依据评议状况和异议处置结果,构成相应学位受权点抽评意见和处置倡议,编制评价工作总结报告,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在抽评期间适时组织对抽评工作的专项检查。

第十条  异议处置

(一)学位授予单位如对详细学位受权点评议结果存有异议,应按评价计划请求,博士学位受权点向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提出申述,硕士学位受权点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述,并在规则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

(二)博士学位受权点的异议,有关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应当会同有关省级学位委员会停止处置,组织本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成员成立特地小组停止实地调查核实,确有必要的可约请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之外的同行专家。实地调查的规程和请求由特地小组制定。硕士学位受权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特地小组停止实地调查核实。

(三)博士学位受权点异议处置特地小组完毕调查后应向本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报告详细调查意见。

(四)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经充沛评议后,构成博士学位受权点的抽评意见和处置倡议。省级学位委员会依据专家组评议意见及特地小组的调查报告,审议构成硕士学位受权点的抽评意见和处置倡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价结果,以及学科评议组、专业学位教指委、省级学位委员会抽评结果,停止方式检查。

对方式检查发现问题的,请有关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停止核实并补充相关资料;对检查经过的,按以下情形提出处置倡议:

(一)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学位受权点,提出继续受权倡议:

1. 自我评价结果为“合格”且未被抽评的学位受权点;

2. 抽评专家表决意见为“不合格”的比例缺乏1/3的学位受权点。

(二)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学位受权点,提出限期整改倡议:

1. 自我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学位受权点;

2. 抽评专家表决意见为“不合格”的比例在1/3(含1/3)至1/2(含1/2)之间的学位受权点。

(三)对抽评专家表决意见为“不合格”的比例在1/2(不含1/2)以上的学位受权点,提出撤销学位受权倡议。

第十二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告学位受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价完成状况及有关学位受权点处置倡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有关资料,作出能否同意相关处置倡议的决议。有关决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运用

(一)教育行政部门将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受权点合格评价结果作为教育行政部门监测“双一流”建立和中央高程度大学及学科建立项目的重要内容,作为研讨生招生方案布置、学位受权点增列的重要根据。

(二)学位授予单位可在周期性合格评价自我评价阶段,依据自我评价状况,分离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本身开展状况,按学位受权点动态调整的有关方法申请放弃或调整局部学位受权点。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在抽评阶段申请撤销周期性合格评价范围内的学位受权点。

(三)关于撤销受权的学位受权点,5年内不得申请学位受权,其在学研讨生可按原渠道培育并按有关请求授予学位。

(四)限期整改的学位受权点在规则时间内暂停招生,停止整改。整改完成后,博士学位受权点承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复评;硕士学位受权点承受有关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的复评。复评合格的,恢复招生;达不到合格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撤销学位受权。依据抽评结果作限期整改处置的学位受权点,在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撤销学位受权。

第十四条  专项合格评价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拜托学科评议组和专业学位教指委施行。

(一)专项合格评价规范和请求不低于被评学位受权点增列时所遵照的学位受权点申请根本条件。

(二)评价结果按本方法第十一、十三条之规则停止处置,限期整改的学位受权点复评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

(三)未承受过合格评价(含专项合格评价和周期性合格评价)的学位受权点,正在承受专项合格评价的学位受权点,以及承受专项合格评价但评价结果未到达合格的学位受权点,不得申请撤销学位受权。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证自我评价资料的真实可信,评价资料存在故弄玄虚的学位受权点,将被直接列为限期整改的学位受权点。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严厉恪守评价纪律与廉洁规则,坚决扫除非学术要素的干扰,对在评价活动中存在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纪律法规严肃处置。

第十七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可依据本方法制定相应的施行细则。

第十八条  本方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担任解释。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14年1月印发的《学位受权点合格评价方法》(学位〔2014〕4号)同时废止。